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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销售合同纠纷中的近效期问题的认定
沈阳飞森医药有限公司诉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平光医药有限公司、焦作平光联邦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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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磊  发布时间:2022-06-29 12:01:53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1.一方当事人用微信等数据电文等形式向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的,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合同条款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是明确的,效力是确定的。合同约定了供货方有换货义务的情形,不等于进货方可以据此要求退货,换货和退货的概念和区别应当是明确的,更不能得出供货方有满足进货方仅退款要求的义务。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8号)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三)销售近效期药品应当向顾客告知有效期”,我国法律和法规并不禁止销售近效期药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七条  “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

(三)销售近效期药品应当向顾客告知有效期;

……

【案件索引】

一审: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21)皖8601民初第337号(2022年2月24日)

【基本案情】

原告飞森公司诉称:2016年、2017年,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销售合同》,分两批从被告处购入注射用辅酶一3200支和4000支,后因2016年购入的3200在2017年辽宁省药品招标结果公开后,已临近药品有效期不能销售,故要求被告更换,被告更换后原告发现被告更换的药品还有7个月也即将过期,遂拒收该批次药品;2017年购入的4000支药品,在原告销售1150支后剩余的2850药品也即将过期,后被原告销毁。自2017年12月至今原告一直在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推诿,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50,437.97元; 2.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拒绝返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34,083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二、原告将平光制药公司和焦作平光公司也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两份《销售合同》第10条均约定“非产品质量问题或因需方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需方不得将产品退回供方。否则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需方承担”。四、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退货款是依据药品的批号认为药品已近效期,但这两批货原告已验收合格并入库。五、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销售的不是近效期药品,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销售的是近效期药品,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六、两份《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应付的货款为406400元和528000元,而原告仅支付124800元和176334元,尚有大部分货款未支付,原告对自身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只字未提,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合肥平光(甲方)就案涉药品签订合作协议及合同补充条款,执行期为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协议对产品、供货价、保证金及协议量等作出约定,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须在到货当日对货物进行品种、批号、数量、包装外形等验收,如无异议须填报《随货同行单》并加盖验收入库印章,没有验收入库章的必须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乙方应在货到后及时验收,如对产品存在质量异议应在货到3日内书面提出,须进行退、换、补货处理的,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退、换、补货处理,乙方超过验货规定期限,出现货物损失的由乙方负担,在规定期限不验收的或未书面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药品质量管理规定的平光制药产品,非甲方因素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甲方拒绝一切退货。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由于辽宁省新一轮招标未执行,乙方先打款3200支,甲方收到货款后发货至乙方指定仓库。招标结果公示后,再补打6800支货款,甲方承担3200支辅酶换货费用。确保在开标后,药品为最新批号”。原告(乙方)与合肥平光(甲方)又签订合作协议,执行期为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协议对产品、供货价、保证金及协议量等作出约定,协议第九条约定的药品的验收及退换货同前述协议;2017年1月6日原告(乙方)与合肥平光(甲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甲方产品(注射用辅酶)列入辽宁省医保目录签订委托代办合同,代理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6年6月29日原告(需方)与焦作平光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金额406400元,第4条约定,质量异议:供方可根据需方要求,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单。需方对产品如有质量异议,需在收到货后十五日内提出;…… 第10条约定,非产品质量问题或因需方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需方不得将产品退回供方,否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需方承担。当日,原告向焦作平光公司转账124800元,用途:货款。次日,焦作平光公司给原告开出价税合计101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焦作平光公司的随货同行单显示发货日期2016年6月23日,通用名称:注射用辅酶Ⅰ,批号:D153061,数量3200支,单价127.00,效期:2017年11月等。原告的药品验收入库单显示购进日期2016年7月6日,药品名称:注射用辅酶Ⅰ,批号:D153061,数量3200支,单价127.00,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质量情况:符合规定,验收结论:合格等。原告的药品退出出库单显示上述药品被退回,开票日期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27日焦作平光公司给原告开出价税合计-101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面载明:销项负数。2017年12月4日焦作平光公司给原告开出价税合计101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

2017年3月28日原告(需方)与合肥平光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金额528000元,第4条约定,质量异议:供方可根据需方要求,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单。需方对产品如有质量异议,需在收到货后十五日内提出;…… 第10条约定,非产品质量问题或因需方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需方不得将产品退回供方,否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需方承担。当日,原告向合肥平光公司转账176334元,用途:货款。合肥平光公司的随货同行单显示发货日期2017年3月31日,通用名称:注射用辅酶Ⅰ,批号:D162082,数量4000支,单价132.00,效期:2018年7月等。2017年5月17日,合肥平光公司给原告开出价税合计105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原告的药品验收入库单显示购进日期2017年4月5日,药品名称:注射用辅酶Ⅰ,批号:D162082,数量4000支,单价132.00,有效期至:2018年7月30日,质量情况:符合规定,验收结论:合格等。

另查明,辽宁省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网于2017年1月25日公示了议价结果,案涉药品的挂网价为136.04元。

又查明,2017年9月12日飞森公司将批号为D153061的3200支药品退回被告合肥平光公司后,合肥平光公司2017年12月为飞森公司换发了编号为D162112的3200支药品,飞森公司以换货的产品仍是近效期药品予以拒收。

又查明,2018年7月31日,飞森公司对批号为D162082的2859支注射用辅酶Ⅰ在公司内进行了销毁,销毁原因记载为“近效期不可销”。

又查明,平光制药公司系焦作平光公司、合肥平光公司的全资控股母公司。

【裁判结果】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皖8601民初第33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沈阳飞森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原告沈阳飞森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是否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议如下:1.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其与焦作平光公司之间《销售合同》项下3200支案涉药品货款的返还,根据证人蒋琳出庭所作证言,确认原告提交与“飞森肇总”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其在案发后一直到2018年5月仍在代表平光公司与飞森公司交涉此事,并将相关情况向平光公司的孙总(孙瑞科)进行了汇报。虽然被告当庭认为证人蒋琳没有平光公司对外独家授权委托,但根据该证人证言和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案发后直至2018年5月原告仍在向平光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故截止2021年3月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本案仍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三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是否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问题。(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辽宁省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网于2017年1月25日公示了议价结果,案涉药品的挂网价为136.04元,案涉产品是可以在辽宁地区进行销售的;且根据原告举证,原告于2017年3月在合肥平光处进货的4000支批号为D162082的案涉药品,案发前已由原告售出1150支。故原告主张的“因该药品在辽宁地区没有招标,不能在辽宁地区销售”并无证据证明2)关于本案合同对退货的约定。根据原告与合肥平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9.1条“乙方须在到货当日对货物进行品种、批号、数量、包装外形等验收,如无异议须填报《随货同行单》并加盖验收入库印章”、9.3条“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药品质量管理规定的平光制药产品,非甲方因素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甲方拒绝一切退货”。且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第10条约定“非产品质量问题或因需方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需方不得将产品退回供方。否则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需方承担”;另根据这两批货的《药品验收入库单》中载明“质量情况:符合规定,验收结论:合格”,原告在上面加盖入库专用章,可见货物没有质量问题,故原告在认可货物质量并验收合格入库的情况下,单方主张退货款没有合同依据。另外,原告于2017年3月进货的4000支批号为D162082案涉药品,已售出1150支,剩余2850支原告在要求换货被拒绝后因仓库不允许存放过期药品后进行了销毁(销毁记录为2859支),该部分2850支药品原告要求被告进行退还货款也没有合同依据。3)原告主张退还货款的依据为《合同补充条款》4条的“由于辽宁省新一轮招标未执行,乙方(飞森公司)先打款3200支,甲方 (合肥平光公司)收到货款后发货至乙方指定仓库。招标结果公示后,再补打6800支货款。甲方承担3200支辅酶换货费用。确保在开标后,药品为最新批号。”但该条款为换货的约定,而非退货的约定。且“药品为最新批号”的概念并不明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12日飞森公司将批号为D153061的3200支药品退回时,是要求按《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予以换货,而被告合肥平光公司在接受该批次退回的药品后,于2017年12月为飞森公司换发了编号为D162112的3200支药品,且被告陈述该批换货的案涉药品已属该公司所能提供的最新批号,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换货义务,但原告以换货的产品仍是近效期药品予以拒收。4)关于案涉药品近效期的问题。原告主张退货款是依据为《合同补充条款》4条,认为货物的批号有问题、药品属近效期药品,并以此对被告已进行换货的3200支药品进行了拒收。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销售合同》,并未对药品近效期问题作出约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两次向原告供货时提供的案涉药品有效期均在一年以上,原告也均予以认可并验收入库;《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中仅约定了被告承担第一次3200支药品的换货费用,并未对《合作协议书》、《销售合同》中的退货条款进行补充或者说明。上述合同及补充条款也均未对案涉药品近效期的定义、近效期限时间范围、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等作任何约定另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8号)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三)销售近效期药品应当向顾客告知有效期”,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销售的是近效期药品,也并不违反法律和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原告对自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没有提供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飞森公司主张三被告返还货款250,437.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系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一审系飞森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合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一审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皖8601民初98号原审判决,以原告飞森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飞森公司的诉讼请求。飞森公司上诉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皖01民终6700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案件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的主要意见为:焦作平光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飞森公司发送的案涉3200支货物后,飞森公司于2017年9月退回,焦作平光公司又于2017年12月向飞森公司发送了3200支货物,飞森公司以有效期太近,无法出售为由拒收了该批货物。飞森公司现未再要求焦作平光公司继续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而要求退还货款的情况下,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一审判决未予查清。平光公司、合肥平光公司、焦作平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一审判决对此未做审理,而直接以飞森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飞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021年9月6日再次立案后,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和裁判,主要解决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时,不应对一般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形式和内容做过于严格的要求

原一审在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直接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又未本案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为何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进行释明,导致原告不服原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二审也据此认定原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在本案审理中合议庭重点就该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在庭审中传唤相关证人到庭,根据被告案发时在原告所在地区的代理人蒋琳的证言,从2017年9月双方发生换货纠纷后直到2018年5月,其一直代表平光公司与飞森公司交涉此事,并将相关情况向平光公司的孙总(孙瑞科)进行了汇报,并提交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我们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飞森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后直到2018年5月仍在向被告平光公司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一般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来说,出于认识程度的不足等原因,难以要求其对权利的主张严格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也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常常采用微信聊天、电话、短信等形式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另外,虽然被告平光公司认为代理人蒋琳没有该公司的对外独家授权,蒋琳收到了飞森公司主张权利的微信,不能代表平光公司收到了飞森公司的主张权利的电文,但经庭审查明,将琳系平光公司在原告所在省级区域内案涉药品的指定代理人,且案发时间段内一直代表平光公司经办与飞森公司销售案涉药品的具体工作,从一般当事人认识的角度,向其当事人和代理人主张权利都应该是直接的和有效的。我们认为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时,不应该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形式和内容做过于严格的要求,应尽量保障当事人在合法的范围内用提起诉讼的形式依法维护自身的权利,让案件进入实体审理,有利于更好的查明争议事实,定纷止争。

二、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仅退货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首先,我们认为原告主张退货款是认为货物的批号有问题、药品已近效期,但这两批货的《药品验收入库单》中也载明了“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的具体时间,原告加盖了入库专用章并验收合格。可见原告是在被告明确告知货物批号、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的情况下,选择了验收合格并入库。另外,原告于2017年3月进货的4000支批号为D162082案涉药品,已售出1150支,故原告依据货物批号和近效期药品不能销售的理由来主张退货款,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我们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供货方有承担换货费用义务的情形,不等于进货方可以据此要求退货,换货和退货的概念和区别应当是明确的,更不能得出进货方有要求供货方仅退款的权利。第一,原告提供的两份《销售合同》第10条均约定“非产品质量问题或因需方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需方不得将产品退回供方。否则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需方承担”,可见只有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时原告才可退货并要求退货款。而原告提供的这两批货的《药品验收入库单》中载明“质量情况:符合规定,验收结论:合格”,原告在上面加盖入库专用章,可见货物没有质量问题,故原告在认可货物质量并验收合格入库的情况下,时隔四年后主张退货款没有合同依据,违反了《销售合同》第10条的约定。第二,《合同补充条款》并不是《销售合同》的补充条款,而是《合作协议书》的补充条款。被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合作协议书》和《合同补充条款》是订在一起并加盖骑缝章的,且《合同补充条款》首部载明“该合同补充条款作为注射用辅酶1代理合同的补充内容”,而从《合作协议书》第4.2条可见该合同的性质就是“代理合同”。原告因为《合作协议书》的多项内容对其不利故未将其作为证据。根据合肥平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9.1条“乙方须在到货当日对货物进行品种、批号、数量、包装外形等验收,如无异议须填报《随货同行单》并加盖验收入库印章”、9.3条“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药品质量管理规定的平光制药产品,非甲方因素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甲方拒绝一切退货”。而从原告提供的《随货同行单》和《药品验收入库单》的内容和加盖印章的情况,可见原告无权依据《合作协议书》要求退货。第三,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乙方先打款3200支,甲方收到货款后发货至乙方指定仓库。招标结果公示后,再补打6800支货款,甲方承担3200支辅酶换货费用。确保在开标后,药品为最新批号”,但本案中,招标结果公示后原告并没有补打6800支货款,没有履行在先的合同义务,故合肥平光公司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没有补打6800支货款的情况下,拒绝承担3200支辅酶换货费用和确保最新批号的义务。

    再次,即使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承担3200支辅酶换货费用的义务(与有换货的义务仍有区别,不再赘述),并不意味着原告可以退货甚至仅退款不退货,关于“退货的情形”双方在《销售合同》、《合作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我们认为,合同内容和效力的确定性原则是社会商业活动正常进行的重要保证,合同的条款、内容是明确和固定的,本案所涉及的“换货”和“退货”的概念以及所赋予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相同,不应当混淆,更不能延伸出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或者义务的扩大。

三、关于本案涉及的药品销售中的“近效期药品”的概念和近效期药品是否可以销售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多次陈述其提供给原告的药品是生产厂家提供的最新批号,不是近效期药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无法证明货物批号存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第八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超过有效期等的药品,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该法律未规定“近效期”药品的概念。退一步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八十五条规定“企业应当采用计算机系统对库存药品的有效期进行自动跟踪和控制,采取近效期预警及超过有效期自动锁定等措施,防止过期药品销售”;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三)销售近效期药品应当向顾客告知有效期”,可见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销售的是近效期药品,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从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销售的只是过期药品,并没有禁止销售近效期药品,更没有规定具体距离多长时间才算是近效期,销售近效期的药品须尽告知义务即可。而本案中《随货同行单》和《药品验收入库单》中被告均载明了批号、有效期和生产日期,原告在上面盖章认可,可见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销售这两批货物不违法,原告向医疗机构销售近效期药品同样不违法。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其在纠纷发生前已经销售了部分案涉药品,故我们认为原告以案涉药品是近效期药品不能销售为由主张仅退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杨宝智、李军、黄顺琪

案例编写人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李磊

                                                             (联系电话:551-62152286)


 
责任编辑:合肥铁路运输法院